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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公资〔2023〕40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

【信息时间:2023-12-11 0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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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场主体:

为推进我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执法行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精神,蚌埠市公共资源局制定了《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现予印发。

      

附件: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2023年11月29日


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义务条款

处罚条款

1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轻微;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改正后没有严重损害其他市场主体权益或者没有对评标、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2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轻微;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改正后没有严重损害其他市场主体权益或者没有对评标、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

对招标人违规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轻微;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改正后没有严重损害其他市场主体权益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轻微;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改正后没有严重损害其他市场主体权益或者没有对评标、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 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说明

1.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轻微,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1)主观过错较小;(2)初次违法;(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4)及时中止违法行为;(5)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6)案涉交易项目金额较小;(七)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信息来源: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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