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政策法规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信息时间:2023-08-09 11:20】

【阅读次数:

【字体:

我要打印

蚌政秘〔202361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86

(此件公开发布)


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竞争择优原则。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议事协调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组织领导,统筹谋划和协调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决策部署;

(二)指导督促公共资源交易工作重大政策措施制定;

(三)研究分析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形势、任务;

(四)协调解决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五)统筹组织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涉及跨部门事项、活动的开展;

(六)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其他重大事项的组织协调。

第四条  市、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进入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活动。履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赋予的相关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资委)、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市场监管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打击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在怀远县、五河县、固镇县设立分中心,为辖区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以下服务:

(一)建设、运行、维护公共资源电子交易、服务、监管系统;

(二)受理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项目;

(三)为公共资源交易主体提供交易场地安排、投标保证金代管、专家抽取、信息发布、档案查询等服务;

(四)见证进场项目的交易过程,负责交易场所的管理;

(五)统计、分析公共资源交易数据,与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共享;

(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报告,配合调查取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的内控和决策机制,依法依规公开交易信息,履行下列主体职责:

(一)提供符合项目进场交易时所必须的受理资料;

(二)依法编制交易文件。对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交易文件,应当认真组织审查,确保合法合规、科学合理、符合需求;

(三)选派或者委托责任心强、熟悉业务、公道正派的人员作为招标人代表参加评标;

(四)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认真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发现异常情形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核,确认存在问题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五)按时答复质疑、异议,配合处理投诉举报;

(六)及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七)按交易文件约定接受履约担保,在规定的时限内订立合同;

(八)对竞得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组织交易项目验收;

(九)对代理机构和履约主体进行评价;

(十)加强招标档案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归档招标投标交易和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文件资料和信息数据;

(十一)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代理机构由项目实施主体自主择优确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受委托的服务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开展代理活动;

(二)根据委托依法编制交易文件,及时发布交易信息;

(三)规范组织开标和评标评审;

(四)协助答复质疑、异议,配合处理投诉举报;

(五)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报告;

(六)遵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制度,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根据需要进行动态调整。下列交易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使用国有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施工及与之相关的货物、服务项目;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及服务项目;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四)矿业权、林权等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交易;

(五)农村集体产权交易;

(六)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出租;

(七)特许经营权出让;

(八)其他依法应列入交易目录的项目。

上述各类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交易活动有关的政策规定,明确交易规则。

第十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平台外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其他特殊情况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项目,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竞争性磋商和框架协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项目实施主体因交易项目有特殊性、只有少量潜在竞争主体可供选择等原因,需要变更法定交易方式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后实施。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原则采用线上交易,交易流程一般应包括:项目登记、交易公告和交易文件编制发布、开标评标、争议处理、交易结果公示、中标(成交)通知书发放、合同签订和备案公开、资料归档等。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主体或者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本身的要求和特点编制交易文件,依法公正合理确定竞争主体资格条件;设定的业绩、奖项等评审要素应当与项目实际需求相适应,不得违法设置或变相设置各种限制性的隐形壁垒,保障竞争主体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依法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等评标评审机构,组织开展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标评审活动;评标评审机构中的专家成员应当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业类别与项目内容和评审要求相适应。推行网络远程异地评标评审。

第十五条  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项目实施主体提出质疑、异议。对质疑和应先提出异议事项答复不满意的,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或有关行业监管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中止交易:

(一)电子交易系统发生故障,恢复时间超过60分钟的;

(二)交易期间发现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权属有争议的;

(三)交易条件发生重大改变,相关事项需要重新确认或审批部门批准的;

(四)异议答复前或者投诉内容可能影响交易结果变化的;

(五)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中止交易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交易。法律法规对中止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实施主体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实施主体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置权的;

(二)自完成项目登记审核之日起,因项目实施主体原因30日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7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三)公共资源交易任务取消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项目无法实施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和规则,在评标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竞得人或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竞得人。不需要评标评审的交易项目,应当按照交易规则确定竞得人。

成交人确定后,政府采购项目一般在中标结果公告发布同时,发出成交通知书;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在中标结果公示发布后,投标有效期30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

鼓励项目实施主体采用“评定分离”“暗标评审”方法招标。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主体和竞得人应当在法定时限内签订合同,并按照规定进行合同公开,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条  不同竞争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涉嫌串通投标进行调查处理:

(一)不同竞争主体下载的电子交易文件或者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为同一台电子设备;

(二)不同竞争主体的投标报价使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制作或者投标文件出自同一电子文档母版的;

(三)不同竞争主体下载电子交易文件或者提交电子投标文件的网络互连协议地址相同的;

(四)不同竞争主体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转出的;使用保函(包括保函、保险、担保等)代替投标保证金时,保费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支付的;

(五)参加投标活动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项目或同一标段其他竞争主体在职人员;

(六)不同竞争主体出现其他异常一致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后到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自行撤销投标文件的,项目实施主体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竞得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履约保证金,项目实施主体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竞得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市、县公共资源交易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标后综合管理制度,开展标后履约联合执法检查,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项目行业分类,由对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查处。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严格落实项目履约环节首位责任,按规定报告项目履约情况。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主动对履约行为进行日常监管,加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项目履约过程中出现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对项目实施主体、有关行业监管部门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发现公职人员失职、渎职及违法、违纪行为的,及时向监察机关反馈。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反规定收费;

(三)违规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四)泄露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和资料;

(五)与项目实施主体、竞争主体、评标评审专家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六)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有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泄露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和资料;

(三)与项目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代理机构、评标评审专家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四)纵容、包庇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或有关行业监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查处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恶意投诉等扰乱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的,依法给予处罚,纳入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管理;情节严重涉及营业执照处理的,依法移送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应当推进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信用评价结果运用,依法实行联合惩戒,指导项目实施主体将信用评价结果运用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3915日起实施。

附件: